发布日期:2015-10-12
【简要案情】2013年12月5日12时40分许,李某饮酒后驾驶蒙GYXXXX号出租车沿成吉思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吉思汗大道与辽河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辽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蒙G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
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迅速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并在现场对李某和王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李某的检验结果是34mg/100ml,王某的检验结果是0mg/100ml。在勘察完现场后,民警将李某带至医院,并对其进行了抽血。15时许,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是52mg/100ml,李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争论焦点】在本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大家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标准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对于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明显比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要严厉得多,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在行驶证上显示“营运”,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上没有乘客,并且在其回家的路上,并不存在营运行为。所以应当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这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既然认定李某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证据不足,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条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驾驶蒙GYX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这辆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性质是“营运”。那么就应当以驾驶车辆的性质作为判断是否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作为专业出租车驾驶员,饮酒后驾驶出租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使其驾驶过程中未有载客行为,也应认定其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依法严处。
【案例点评】对于本起事故,本人认为应该采纳第二种意见,就是对于判断机动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该依据车辆的性质而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运行状态。
一、营运机动车是指从事以赢利为目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出租车、承包的小客、私人的大型翻斗车、小货车等都属于营运机动车。简而言之,营运机动车就是以载客拉货赢利为目的机动车。
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指驾驶营运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即驾驶从市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
只要驾驶了营运机动车,不管其是否载客,都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作为职业司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势必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二、对于营运机动车的确定,不能根据其是否发生了经济结算或是车辆上是否有乘客来判断,区分营运机动车和非营运机动车,主要看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辆使用性质。如果仅仅以营运状态作为判断标准的话,不单单会增加调查取证的难度,也成为一些营运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脱法律惩罚的一种借口。而以驾驶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则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防止因取证困难导致的规避处罚及裁量权滥用问题,也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严厉打击酒驾行为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对李某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