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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1)期末复习指导

民法学(1)的考试依据

民法学(1)考试依据是民法学的教材,是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学》(第二版),国家开放大学出版社出版。录像教材27讲,由中国政法大学杨振山教授讲授,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音像出版社出版。另外民法学复习指导可参考。

民法学(1)的考试题型

考试题型是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名词解释、问答题、案例分析。

民法学(1)的重难点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我国民法确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公民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指具有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作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有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条件

第一,受宣告人失踪;

第二,失踪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第四,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及为其追索债权或清偿债务。

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为:

第一、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第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第三、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死亡的法律结果

法律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4、死亡宣告的撤销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第一、无民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第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民事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第六、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

第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和特点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点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的特征表现为以下方面: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什么是民法?

学习民法学课程首先就应当明确什么是民法,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交易活动的最基本规则。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市民社会。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政治国家。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包括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属于公法。

我国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国民法典正在起草之中。我国《民法通则》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重要的基本法律。

民法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作为其主要任务。除民法以外,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此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

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的特点。

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是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

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有时仍需由民法的一般规定来配合劳动法进行调整。

民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但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及家庭成员之间抚养、赡养等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适用民法中所有权等制度的一般规范。因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之列。所以,婚姻法也可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是相互独立、相互配套的法律。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地位

我国民法从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原则上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胎儿在将来出生后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设有特殊规定,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原则上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某些法定情况下作出特别规定,以保护胎儿这一未来主体的利益。

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及其历程,为胎儿具有权力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权利能力与人格理论的差别,决定了胎儿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然不具有人格,也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享有具体的权利,成为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即胎儿的权利能力。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自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这样的法则不利于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为此,从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各时期的民事立法均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特殊规定。从立法看,大致有两种作法:一种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学者称之为“限制人格说”,即将胎儿视同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已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出生时为死胎再认定终止罗马法,瑞士民法即采用此例。另一种是个别的保护主义,学者称之为“人格溯及说”,即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只有继承、遗赠、损害赔偿等特殊条件下,才视胎儿为已出生,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出生前取得。

什么是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

什么是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对公平、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看法:

1、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是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2、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充分表达其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和克服市场的消极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是应该诚实 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怎么准备民法考试?

1、多看教材,要通读。2、看法规相关规定。3、可在通读教材的基础上,以民法学(1)复习指导为重点复习。4、看一看过去考题和案例,掌握案例分析方法。5、做练习

物权的民法保护:自我保护和诉讼保护。

1、物权的自我保护和诉讼保护。2、物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物权的物权保护方法:确认物权存在,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物权的债权保护方法:请求赔偿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4、沉默形式。

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特征:1、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2、具有权利主体上的特定性。3、具有相对义务人的不特定性。4、具有强烈的排他性。5、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财物

案例:

李某送货给刘某,付款为月结,李某不小心送货单掉了,金额3800元。月结到期李某请求刘某付款,刘某以没有单据为由拒付货款3800元。

问题:1.李某该怎么办?

2.刘某的行为是否有触犯我国相关法律?

回答:其一,是否有合同?其二,有无证明人?如果有单据没影响,如果没有法院很难支持。